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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

問:繼承之方式

答:繼承之方式方下列二種

◎限定繼承:

依據98.6.10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係以限定繼承為原則,繼承人僅以所繼承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不足部分,繼承人不用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如有剩餘,則仍得繼承之。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如欲辦理限定繼承,必須在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呈報聲請限定繼承,法院接獲呈報後,會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完成整個程序後,就可以主張僅以所得遺產清償繼承債務。 

◎拋棄繼承:

依據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過世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下來的「全部財產及債務」,並以書面通知因為您拋棄而應為繼承人之人;如果您是因為他人拋棄繼承才成為繼承人的話,也是從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辦理完成後,法律上就當作從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沒有這位繼承人,所有財產及所有債務都與其無關,即使後來發現有其他財產,該繼承人也不能再繼承,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當然也不可以向其追償。


問:繼承人可繼承多少遺產

答: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係指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權之拋棄,除非繼承人已進行上揭程序外,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不包括之),即當然的歸屬於繼承人所有,繼承人無庸為任何之表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即繼承人得繼承遺產之法定比例),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問: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答: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者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檢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

【立法理由】

一、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不合理,且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程序,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爰將第一項期間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使繼承人能自知悉時起有選擇主張限定繼承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二、又現行法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應同時開具遺產清冊,故而時有繼承人因不及開具遺產清冊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復再由法院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期間,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必要時,法院亦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展延提出遺產清冊之期間。繼承人如屆期仍未提出,則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法院接到繼承人呈報後,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長短由法院酌定)報明其債權。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報明其債權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內向法院報明債權(債權人若不依限報明債權,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否則要對因提前清償致受損害之債權人負賠償責任。

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已為繼承人知悉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償還後如有剩餘遺產,而被繼承人有遺贈之表示,方可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遺產再有剩餘,則歸繼承人所有;倘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對於未受償之債務,繼承人無庸負清償責任。

但繼承人如違反規定,於期間屆滿前即擅自處分遺產或交付遺贈物,或未比例清償已於期間內報明或已知之債權,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繼承人之一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961214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項是對於一些父或母自己辦了拋棄繼承,卻忘記幫自己的小孩辦理拋棄繼承,致小小年紀就背負龐大債務,或因不懂法律,而遲誤辦理限定繼承的時間,是以,修正繼承法規定,在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即採限定繼承原則。

961214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摡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961214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問:繼承權有無順序

答:繼承人之範圍包含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血親繼承人有順序先後之區別,依序第一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第二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父母、第三順序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第四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先順序之繼承人排除後順序之繼承人,而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近者排除親等遠者(即孩子優先於孫子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參照)。而配偶繼承人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問:何謂遺囑

答:遺囑係遺囑人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亦即遺囑人處分遺產之意思表示,於遺囑人死後發生效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通常情形遺囑係針對遺產發生效力,惟遺囑之效力非僅於此,諸如後死之父母對子女監護人之指定(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或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亦可以遺囑為之。遺囑之作用在於調整繼承人取得遺產之比例、並將遺產分配給繼承人以外之人(遺贈)。


問:長孫有無繼承權

答:長孫之繼承權,可分為固有繼承權與代位繼承權:

固有繼承權:

長孫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其繼承順序屬第一順位,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長孫之親等較被繼承人子女輩之親等為遠,故除非親等近之子女輩繼承人均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方由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繼承人繼承遺產,斯時長孫方有繼承權。

代位繼承權: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如長孫之父(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長孫之父(即被繼承人之長子﹞之遺產應繼分,即由長孫及其兄弟姊妹代位繼承之。是故,長孫依現行民法之規定,並非如傳統觀念當然可享有繼承權。如果長孫無繼承權,卻囿於傳統仍要分遺產給長孫,則唯有透過生前的贈與或死後的遺贈來達成。


問:「二奶」有無繼承權

答:所謂「二奶」,係指與有婦之夫同居之已婚或未婚女性,縱有夫妻之實,然因男方已婚,無從與之結婚(女方已婚亦同),女方非屬法律上之配偶,不得於男方死亡後繼承男方之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惟女方若為男方生前所撫養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於男方死亡後,請求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另被繼承人亦可於生前書立遺囑,將部分遺產遺贈給「二奶」,但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問:父子死於意外災難,彼此有無繼承權

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尚須生存,始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現父子同時死於空難,依民法第十一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現父子推定為同時死亡,不符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須生存之原則,自不得繼承對方之遺產。


問:遺產總額如何計算

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除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身分上權利義務如親權、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委任、僱傭、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權)外,被繼承人所有之權利如動產(汽車、珠寶、股票)、不動產(土地、房屋)、無體財產權(商標、專利、著作權)等均為繼承對象,相對而言,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義務如負債、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當然由繼承人繼承。

而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然應注意的是,此等應繼遺產之規定,與遺產與贈與稅法所定應課徵遺產稅之財產,並不一定相同。


問:如何辦理繼承權之拋棄

答:拋棄繼承:繼承人得為繼承權之拋棄,一旦繼承人為繼承權拋棄之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概與拋棄繼承權人無關。

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如繼承人已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或有其他原因不願繼承時,得為繼承權之拋棄。辦理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備妥死者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拋棄繼承陳報狀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存證信函)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繼承人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始不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概與拋棄繼承人無關。


問:繼承人得於何時及以何方法請求分割遺產

答: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等規定,可知被繼承人若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全體共有人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則各個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分割遺產的方法可以依照遺囑的指示或託他人代為指定,若遺囑未為指示,則亦可由全體繼承人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由全體協議定之。


問:繼承人能否就部份遺產請求分割

答: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問:何謂遺產管理人

答:所謂遺產管理人係指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經由親屬會議選定,並向法院報明,或親屬會議未為選定而由法院選任,可以管理遺產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參照〉。其主要的任務係在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由其執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遺產之程序,以確定是否果真沒有繼承人存在,及確定遺產之範圍、數額。


問:遺囑方式

答:法定之繼承方式概分如下:

當然繼承:依據96.12.14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所留下之權利義務,倘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甚多,繼承人需以自己之財產負全部清償之責。而第二項規定係新增,是排除父母為他人作保欠下的債務為繼承範圍,也就是說許多繼承人不知道父或母在生前為人作保(連帶保證人),往往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繼承了父或母生前未人作保的債務,因此,這次繼承法的修正,在概括繼承的規定中,新增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只要繼承開始後才發生的保證契約債務,是以繼承的財產限度內(採限定繼承為例外),負清償責任,而不是採舊法時期的概括繼承。


問: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答:遺囑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如遺囑之內容方式有所不明,自無從向遺囑人探求真意,此時唯有在場之見證人得為證明,遺囑見證人既須立於公正立場,如見證人之能力有所未足,或其本身與遺產繼承有利害關係,足使人懷疑其公正性時,實不宜擔任見證人此一重任,故民法規定下列人士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問:遺囑範例

答:

立遺囑人□□□□余因年邁恐行將就木惟膝下尚有長子□□□次子□□□三子□□三人□□一人其中三子□□罹患精神分裂痼疾恐余身後伊無人照顧生活堪並恐其餘子女就遺產分割方生糾紛特立此遺囑公平分配本人所有遺產並期其餘子女妥善照顧三子□□。

以下為本人之遺產分配方式本人之繼承人均應依此遺囑分配方式繼承遺產

坐落□□□□□□□□□地號之土地由長女□□□繼承

坐落□□□□□□□□□地號之土地由長子□□□繼承

坐落□□□□□□□□□地號之土地由次子□□□繼承

坐落□□□□□□□□□地號之土地由三子□□□繼承

其餘遺產由各繼承人依法律規定繼承

若本人身後尚遺有現金者均作為三子□□□之療養費用由長子□□□全權處理

若本人身後未遺有現金或所餘現金不足者各共同繼承人應就處分共有遺產之所得中應歸□□□所得部份財產提供□□□醫療照顧費用之所需余身後□□□□□□□□□□□□三人應本同胞兄弟姐妹之情好生

照顧□□□□以慰余在天之靈

□□□ 親筆


問:遺產稅如何申報

答: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前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問:遺產稅如何計算

答: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第十四條「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故遺產稅之計算公式如下:

「遺產總額」-「第十六條之不計入遺產之財產」-「第十七條扣除額」-「第十八條免稅額」=「遺產淨額」×「第十三條稅率」=「應繳遺產稅」 

「不計入遺產之財產」: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已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八十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五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一○、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一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一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一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另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

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扣除額」: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四十五萬元。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五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五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一十一萬元。

.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五十七萬元。

.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五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一十一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免稅額」: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七百七十九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被繼承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稅率」:

.六十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

.超過六十七萬元至一百六十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

.超過一百六十七萬元至三百三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

.超過三百三十四萬元至五百零一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超過五百零一萬元至六百六十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五。

遺產稅試算http://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58W6

遺產稅簡介:http://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406/4771386721179427057?tagCode=


問:未婚男女同居所生子女可否繼承父母遺產

答:男女同居,縱有夫妻之實,然未經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證人見證,仍非屬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民法第982條第一項及第988條第一款參照)。

是故,男女同居時所生之子女,仍屬民法規定之非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參照)。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以婚生子女視之,故同居所生子女得繼承生母之遺產;但該子女除非經生父自幼撫育或認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或嗣後生父與生母結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而發生法定親子關係得繼承生父之遺產外,否則對於生父之遺產尚無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