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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主要係規範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俾使於市場自由經濟法則與促進商業活動、及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間求取平衡點。其章節主要係對獨佔、結合、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等常見行為態樣提供基礎規定,並明定違反前述相關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罰則,既而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分之。

壹、立法目的

公平交易法第一條之規定,制定本法之目的有四:維護交易秩序、維護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故公平交易法實為一競爭法,其主要目的係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機能,隨政經社會現況之變遷,調整並建立符合當時之商業遊戲規則,以導向企業間之良性競爭,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俾利整體國民經濟。

貳、規範行為類型

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架構亦即主要規範行為態樣,主要可分為反拖拉斯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反拖拉斯行為又可分為獨佔行為、聯合行為及結合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又可分為維持轉售價格行為(妨礙價格決定自由)、限制公平競爭行為、仿冒他人商品貨服務表徵行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為(虛偽不實廣告行為)、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行為、不當多層次傳銷行為及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網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本法並於第二條至第八條等訂有定義規定,係簡述上述規範類型如下:

I.反拖拉斯行為

一、獨佔行為

本法第十條關於獨佔行為禁止之規定,其目的主要在於禁止已經取得之獨佔地位的濫用,而不在於禁止獨佔地位之取得或維持,此即所謂公平交易法不禁止獨佔、但禁止獨佔地位濫用之原則。

二、結合行為

所謂結合行為,亦即俗稱之「購併」、「合併」或「關係企業」,本法第六條對結合行為訂有定義性之規定,其係屬企業現代化之主要手段與趨勢。依本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並未禁止結合行為,但若其具有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若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則主管機關得予以許可之。

三、聯合行為

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聯合行為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以契約等合意之方式,共同決定商品之價格、交易等營業事項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者而言。本法對聯合行為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立法類型,以防弊於未然,故若聯合行為符合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且該聯合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例外許可之。

II.不公平競爭行為

本法之立法本質係一競爭法,其主要規範目的為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維護,故於本法第十八條以下訂有不公平競爭各種基本類型之規定,並可將之歸納為兩大類:「妨礙競爭之行為」,例如垂直價格拘束、差別待遇、不正當方法奪取交易機會、不當獲取他事業產銷秘密、不當限制相對人事業活動等,及「不誠實的競爭行為」,例如仿冒、不實標示廣告、妨礙營業信譽、多層次傳銷之不當行為等。然其可能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遂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禁止條款。

參、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委員會,其主要職權係得獨立判斷事業之競爭行為是否公平,並在其不公平時予以作出處分案或不許可案之決議,其對之亦享有調查權。本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雖多有定義性之法條明文規定,但因商業活動之態樣多元不一,且本法行為規範要件甚為抽象,認定不易而無一具體客觀之標準,尚須視個案實際情況而定,故主管機關先前對相關類似案例所作成之處分或不處分等相關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認定見解,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以兼顧理論與實務,並平衡各保護法益間之衝突。

肆、違反之法律效果

本法於後段章節部分訂有違反本法之民事損害賠償與刑事罰則規定。蓋本法多為命令或禁止之強制規定,違反者,本法分別依其情形,課以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以收填補損害、嚇阻不法及秩序管理之法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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