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鼎案不斷延燒,中央研究院院長翁啟惠亦改列被告,致使國家最高學術研究機構,蒙上一層陰影。不過檢方改列被告之案由,卻僅有公務員受賄罪、圖利罪與背信罪,但對於此案相關人等最可能涉及者,即內線交易罪,卻不在其中,這似乎暴露出,此等罪名於現行法制成立的困難。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可處法定刑三到十年的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千萬至二億元罰金。而若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以上者,根據同條第2項,甚至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顯見,我國對於破壞股市秩序與公平的內線交易行為,乃採取重刑、重罰的政策。
惟依內線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必須是企業經營的內部人或與其關係密切者,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股價的消息,且須在此消息已經明確後,於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為相關股票的買入或賣出,才足以該當內線交易罪。由於條文中的實際知悉、重大影響或消息明確等等,都屬極不確定的概念,不僅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更易成為涉案者脫免罪責的保護傘。
以浩鼎案來說,解盲訊息對於公司營運、股價會造成影響,致屬於內線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指稱的重大影響股價的之消息。但因此類生化藥物的發展,本就有極高的不確定性,甚至是高失敗率,早為各界所預知,若採取嚴格解釋,亦未嘗不可排除於在重大消息之範疇。
即便認定解盲結果屬內線消息,但必須要在此資訊,尚未對外公開至公開後十八小時內,為股票的買入或賣出,才有合致內線交易罪之可能,故買賣股票的行為若不在此所謂「沈澱」期間,就肯定無法定罪。也因此,關於浩鼎新藥的解盲結果何時確定,勢必成為關鍵。
只是此等屬於公司極機密的文件,非外部人所能知曉,像浩鼎案般,檢方又未能於第一時間進行搜索,相關證據就有遭偽造、變造,甚至滅失的風險,若無內部吹哨者提供資訊,就讓人有可乘之機。同時,如翁啟惠院長般,既非浩鼎的經營者,亦非擁有百分之十以上的大股東,要證明其有從公司內部人取得資訊,且實際知悉確切的解盲結果,恐更是難上加難。
故翁院長就算改列被告,但從其案由為罪刑不重的背信罪,而非內線交易罪來看,實已反映出對內線交易訴追困難之現況。更何況,刑法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在五年以下的背信罪,乃須以違背信任委託關係且有損他人利益為前提,但翁啟惠身為中研院院長,到底是受誰委託、誰因此受害,恐會因法條規定的天馬行空,致陷入五里迷霧之中,欲成罪的機率,恐比內線交易罪還低。
由於內線交易罪,乃沿襲與我國法制結構與文化完全不同的美國法,自會有所扞格,再加以使用刑法所未出現的實際知悉、重大影響等等用語,就使法條適用陷入模糊。司法者為了避免不當擴張刑罰,就會傾向於限縮解釋,致造成定罪率極低的現象,所謂重刑化政策,根本無從發揮作用。
更糟的是,若能明瞭內線交易罪的種種法律瑕疵,就能操弄內線於鼓掌之間來獲取暴利,並可輕易逃脫刑罰的制裁。則此罪的存在,到底是在懲罰真正的投機者,還是不懂鑽法律漏洞的投資者,就讓人摸不著頭緒,也成為須儘速檢討與修正的對象。